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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海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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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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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东东 |
张显民 |
朱柏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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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电话: |
8492099 |
监督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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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
赤峰市松山区富山路新天地商务楼C座五、六、七层(松山医院斜对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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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第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 (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 (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第五条 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
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一)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 (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三)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七条 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 (二)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第八条 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第九条 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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