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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大家光临内蒙古律师,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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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热忱欢迎您光临红城律师事务所网站!希望您在此能够了解到我单位的相关信息,也希望您的访问能为我们带来更多的友谊、信息和机遇。
所训
    "维护正义 恪守诚信"的所训是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在学习贯彻《司法部关于加快建立律师诚信制度的通知》过程中逐步形成的。
公平正义是人类古老的道德准则和人生理想,更是社会主义的应有之义。其客观标准主要在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与广大群众的利益。维护正义是红城律师事务所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诚实信用作为一种个人美德,是人们进行社会交往和经济交往的基本行为准则和成功的保障。对律师而言,诚信无疑是政治素质、道德修养、文化素养和职业纪律的综合体现。红城律师事务所全体同仁将秉承诚信的传统美德,开创律师事业的新局面。

律师格言:
    律师这个职业是一个高尚的职业,这个职业在促进社会进步和维护法律与秩序方面,有着良好的传统和远大的前程。律师作为国家进步的先锋,总是热情地捍卫人类的自由和法律的统治。对于那些有着敏锐才智、具有从事艰苦工作能力和抱负的年轻人来说,律师这个职业有着无限宽广的前景。这个职业会给予他们以识别人的品质的洞察力,这个职业会给他们提供一个机会,使他们能够在正确地执行正义与维护法律准则方面发挥他们的作用。
——B·马利克
    律师如果不能控制住自己的感情,就很难控制住自己的舌头。
——理查德·杜坎思
    律师的最大德行是诚实。律师必须对其当事人诚实,必须把其当事人的事情当作他自己的事情。 ——D·N·辛哈

六项禁止规定:
    (1)禁止律师私自收案、收费,以公民身份代理案件,出具虚假的法律意见书或建议书;
    (2)禁止律师以诋毁同行、支付介绍费等手段争揽业务;
    (3)禁止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向司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4)禁止律师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引诱、威胁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
    (5)禁止律师在名片上印各种与律师职业无关的学术学历、社会职务,以及所获荣誉等;
    (6)禁止律师对当事人实施有损人格的行为,禁止酒后出庭、酗酒滋事。
监督形式
    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单位电话:8492099
   监督电话:8492099 332052
   法律服务热线:0476-8492699 0476-8492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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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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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现在位置:首页>>>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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