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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大家光临内蒙古律师,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
尊敬的各位朋友:
    热忱欢迎您光临红城律师事务所网站!希望您在此能够了解到我单位的相关信息,也希望您的访问能为我们带来更多的友谊、信息和机遇。
所训
    "维护正义 恪守诚信"的所训是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在学习贯彻《司法部关于加快建立律师诚信制度的通知》过程中逐步形成的。
公平正义是人类古老的道德准则和人生理想,更是社会主义的应有之义。其客观标准主要在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与广大群众的利益。维护正义是红城律师事务所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诚实信用作为一种个人美德,是人们进行社会交往和经济交往的基本行为准则和成功的保障。对律师而言,诚信无疑是政治素质、道德修养、文化素养和职业纪律的综合体现。红城律师事务所全体同仁将秉承诚信的传统美德,开创律师事业的新局面。

律师格言:
    律师这个职业是一个高尚的职业,这个职业在促进社会进步和维护法律与秩序方面,有着良好的传统和远大的前程。律师作为国家进步的先锋,总是热情地捍卫人类的自由和法律的统治。对于那些有着敏锐才智、具有从事艰苦工作能力和抱负的年轻人来说,律师这个职业有着无限宽广的前景。这个职业会给予他们以识别人的品质的洞察力,这个职业会给他们提供一个机会,使他们能够在正确地执行正义与维护法律准则方面发挥他们的作用。
——B·马利克
    律师如果不能控制住自己的感情,就很难控制住自己的舌头。
——理查德·杜坎思
    律师的最大德行是诚实。律师必须对其当事人诚实,必须把其当事人的事情当作他自己的事情。 ——D·N·辛哈

六项禁止规定:
    (1)禁止律师私自收案、收费,以公民身份代理案件,出具虚假的法律意见书或建议书;
    (2)禁止律师以诋毁同行、支付介绍费等手段争揽业务;
    (3)禁止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向司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4)禁止律师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引诱、威胁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
    (5)禁止律师在名片上印各种与律师职业无关的学术学历、社会职务,以及所获荣誉等;
    (6)禁止律师对当事人实施有损人格的行为,禁止酒后出庭、酗酒滋事。
监督形式
    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单位电话:8492099
   监督电话:8492099 332052
   法律服务热线:0476-8492699 0476-8492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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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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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现在位置:首页>>>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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